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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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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7-02-21  浏览次数:225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本市绿化的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负责。 

    (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自建公园,由该单位负责。 

    (四)商品住宅小区内的绿地由业主共同负责,业主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进行养护管理;非商品住宅小区内的绿地,养护管理责任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五)铁路、河道、湖泊、水库等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管理单位负责。 

    (六)生态公益林由权属单位负责。 

    (七)郊野公园的养护管理责任,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除前款规定以外,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七条绿化的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绿化养护技术规程,保持花草树木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完好。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履行养护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十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应当按照上一年度绿化设施量和绿化养护定额,安排公共绿化的养护经费。养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生态公益林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养护管理单位,实行养护管理社会化。 

    第三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与绿地养护管理责任单位签订自愿认养协议,按照绿地养护规范对绿地实施养护。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禁止在城市绿化用地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出租、出让或者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四十一条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占用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下的,须经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占用面积超过二百平方米的,由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二十日前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负责在三个月内恢复。 

    第四十二条已建成的公园绿地的主要树种和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建设审批程序办理变更。其中,变更面积超过五千平方米的,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是否确需变更及变更方案进行论证,并将论证结果向社会公布,听取公众的意见。听取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向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树木已经死亡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 

    (三)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采取防治措施未能有效治理的; 

    (五)因建设工程确需迁移、砍伐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迁移、砍伐方案时,能够采取迁移措施的,不得批准砍伐。 

    迁移生态公益林内、森林公园、郊野公园内树木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植手续。 

    第四十四条迁移、砍伐城市树木审批按照下列规定分级管理: 

    (一)每处需要迁移、砍伐树木十株以下的,由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每处需要迁移、砍伐树木十一株以上不足一百株或者单株胸径二十厘米以上的,由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每处需要迁移、砍伐树木一百株以上或者单株胸径四十厘米以上的,由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迁移城市树木应当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移植技术规程进行。 

    迁移树木未成活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补植并保证成活。 

    第四十六条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修剪树木,及时修剪、扶正影响交通、管线、房屋和人身安全的树木。修剪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 

    养护管理责任人对居住区内的树木实施修剪时,相关居民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七条新建、改建各类管线的,应当保证树木与管线间的安全距离或者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百年以上的树木、树种珍贵稀有、树型奇特罕见、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属古树名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并加以保护。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树龄二十年以上或者胸径三十厘米以上的城市树木,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明确养护管理责任,实行严格保护。 

    城市以外的古树名木,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明确养护管理责任,实行严格保护。 

    第四十九条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可以先行占用或者砍伐。险情排除后,抢险救灾单位应当在五日内向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条市和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绿化资源清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完善绿化管理信息系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资源监测和效益评估。 

    第五十一条市和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的防疫和有害生物防治,编制有害生物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园林绿化、树木种植、养护、病虫害防治等方面,向社会提供技术支持和咨询服务。 

    第五十二条禁止下列损害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向绿地、树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二)占压绿地,损害树根、树干、树皮,利用树木搭建违章建筑; 

    (三)占用住宅小区绿地,种菜或者饲养家禽家畜等; 

    (四)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悬挂广告牌、照明灯具或者其它物品; 

    (五)在绿地内取土、用火、烧烤; 

    (六)其它破坏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投诉网站等,接受举报、投诉,并及时进行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绿化工作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绿化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绿化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擅自增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划指标建设绿地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闲置土地不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护管理单位不尽养护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致使树木死亡的,责令限期补植,并可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三倍的罚款。 

    树木基准价值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临时占用期满未按规定进行恢复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占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迁移、砍伐树木的,责令限期补植;擅自迁移的,并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的,并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损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分别实施。 

    第六十三条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对森林、林木、林地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公共绿地,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和街旁绿地等。 

    本条例所称郊野公园,是指位于城市以外,以成片林地、水域、湿地、观赏农业等为主,兼具生态建设、旅游休闲等功能的公共开放区域。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04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的《天津市城市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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