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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森林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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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7-05-17  浏览次数:226
核心提示:陕西省森林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森林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森林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8月10日,陕林发[2004]23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森林公园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开发、利用和培育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生态旅游事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自然景观、人文景观资源与环境条件,按法定程序批准建立,供人们开展森林生态旅游、休闲娱乐或进行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建设、经营、管理和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游览、观光、文化教育、科学考察、健身等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以森林景观资源为载体,开展森林生态旅游活动的场所,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应坚持对森林资源的有效保护、合理开发、科学培育和永续利用,与旅游业的发展相适应,实现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可持续发展原则。
        第五条  森林公园建设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其森林保护和管理经费全额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各项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保证森林公园建设这一社会公益性事业健康、持续、快速发展。
        第六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森林公园工作。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省、市直属的森林公园由省、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七条  坚持长期开展创建“文明森林公园”活动,按标准每两年评选一次。对各级“文明森林公园”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公园的年度考核工作,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管理机构或个人给予一定物质奖励。

                                                 第二章 森林公园的设立
        第九条  凡森林生态环境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比较集中,或具有某种特殊资源类型,具有一定规模和区位条件,可供人们游憩或进行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动,林地权属清楚的地域,可申请设立森林公园。
        第十条  森林公园按其景观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省级森林公园。
        第十一条  申请建立森林公园,由拟建单位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图表、照片、音像制品等视听资料;
        (二)对拟建森林公园所占林地、森林、林木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经营权等合法有效的权属证件;
        (三)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申报单位归属地方管理的,应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有宗教寺庙,或森林公园内林地权属涉及集体、林农等所属林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做好协调,成立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明确赋予其职责。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就开发建设、经营管理和有关权益等问题,与上述宗教寺庙、集体、林农等协商一致,依法签定书面协议并进行公证。
        第十三条  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逐级上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省级森林公园逐级上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森林公园的机关确定,并标明区界。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和兴建森林公园。
        森林公园的撤消、分立、合并、更名、改变隶属关系、调整经营管理范围等,须经过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森林公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审批机关应将其撤消:
        (一)因区域开发或城市建设需要,林地用途发生明显改变的;
        (二)未设立经营管理机构,保护和管理措施长期得不到落实的;
        (三)无特殊情况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编制,或不按总体规划要求进行建设带来严重后果的;
        (四)经营管理不善,森林景观资源受到严重破坏或景观质量明显下降的;
        (五)原审批机关认定的其它重大问题。

第三章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设计和建设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批准建立后,由设立森林公园的单位组织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设计。
        第十七条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设计应遵守以下原则:
        (一)保护为主,合理开发,实现森林风景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二)以自然景观为主,人造景观为辅,保持森林公园独特的自然风光与特色;
        (三)以客源市场为导向,兼顾森林公园生态、社会、经济三大效益。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设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行业标准《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设计规范》(LY/T5132-95)和旅游业发展要求进行编制,须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森林公园建设发展目标和方向;
        (二)森林公园内林木和珍贵野生动植物及各类景观资源保护规划;
        (三)景区景点及各类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四)公园内风景林改造及环境治理规划。
        第十九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设计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其审批权限按设立森林公园的规定执行。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设计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城市规划区内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设计,应征得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森林公园内的一切建设,必须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设计进行,其各项设施的规模、布局、高度、体量、造型、材料和色彩,必须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兴建破坏自然景观、地质遗址、人文历史遗迹和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
        第二十一条   公园游览中心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等;在珍贵景物、重要景点周围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保护和辅助设施外,不得建设其它工程设施。
        森林公园内原有的单位和设施,凡属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妨碍游览活动的,应按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改造、搬迁或者拆除。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设计在未批准前,不得兴建任何永久性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内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应当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有关部门审批。
        森林公园下列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在报有关部门审批前,必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一)10公里以上的景区公路;
        (二)缆车、索道、有轨电车、升降梯、山地高速滑道、飞翔场及大型游乐设施等;
        (三)水库、人工湖;
        (四)宗教建筑及历史遗迹的修复;
        (五)其他可能对自然景观资源造成破坏和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森林公园内投资兴建娱乐设施、人造游览景物和商业网点等,必须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在森林公园内兴建游览、运输、娱乐设施,其主体工程与安全防护设施要同步建设,必须保证质量,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内的各项建设,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文明施工,最大限度地保持林木、林草植被、水体、地形地貌和景物景点的原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
        对森林公园内的河溪、湖泊、瀑布等应进行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不得擅自填堵其自然水系。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应当培养和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植被,形成多树种、多层次、乔灌草相结合的区系植物群落,提高生态环境质量、观光游览价值等综合功能。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景区景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环卫、通讯、医疗等服务设施;设置明显的导向路牌、路标及安全警示等标志。
        第二十七条  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参与森林公园景区景点、旅游项目、商业网点、服务接待设施及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经营,共同收益。
        森林公园以森林景观资源为合作条件,与其他实体进行联合开发的,应对森林景观资源进行资产价值评估。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森林风景资源作为企业资本纳入市场流转和作为贷款担保或进行拍卖。

第四章
 森林公园的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应当专门设立事业性质的经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森林公园的发展规划,项目建设和经营管理;
        (三)协调有关部门在森林公园内设立的派出机构的工作;
        (四)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动物、植物保护、造林绿化、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森林病虫害防治等工作;
        (五)组织开展文明、健康、有益的森林生态旅游活动;
        (六)组织科学研究,开展科普教育;
        (七)行使人民政府赋予的其它行政管理职能。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对依法确定其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水域、景点景物、各类设施等,享有经营管理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九条   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完善手续后,可以开展相关旅游活动,收取门票及有关费用。
        森林公园门票收费属林业事业性收费,门票收入主要用于森林风景资源的培育、保护及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其中1%上缴省财政,统筹用于全省森林公园的开发、保护、管理和组织宣传等。
        第三十条  加强对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各类商业经营活动的管理。进入森林公园从事商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在森林公园统一规划和建设的地点经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十一条  森林公园森林属特种用途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砍伐森林公园内的林木;因景观保护、美化和旅游观赏等需求,确需进行更新、抚育性采伐的,逐级上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保护园内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并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对野生动物主要栖息地,应当设立外围保护地带或者设置保护设施。
        第三十三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园内的古树、大树、名木、古建筑、历史遗迹等进行编号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并挂牌宣传,提高游客保护意识。
        第三十四条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影视拍摄、采集标本活动应当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文艺演出及大型团体活动,应当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五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森林防火制度,与毗邻区域的单位或组织建立护林防火联防制度,制定联防措施,共同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三十六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第三十七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园内生态环境变化情况的监测,采取切实措施,保证森林公园生态环境质量的不断提高。
        第三十八条  森林公园开发和经营,应当兼顾周边社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加强与当地居民的沟通和协调,共同做好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三十九条  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由所在地林业公安机关建立森林公安派出所,负责维护森林公园辖区内的社会治安秩序和保护森林资源工作。
        第四十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林开荒、开矿、采石、挖沙、取土、放牧;
        (二)排放超标准的废水、废气和生活污水;
        (三)擅自采折花木、采集药材和其它林副产品;
        (四)擅自移动或损坏园内设施和游览服务标志;
        (五)擅自填堵自然水系;
        (六)伤害或擅自猎捕野生动物;
        (七)采集濒危、珍稀野生植物;
        (八)丢弃废弃物、污染物;
        (九)在禁火区、森林防火戒严期吸烟、用火、焚烧香烛;
        (十)擅自堆放物品、倾倒垃圾与工业、建筑固体废渣、废物及其它污染物;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森林公园旅游管理
        第四十一条  森林公园应当根据森林生态环境的承受能力和森林生态旅游安全条件,确定环境容量和游客接待规模,合理地组织旅游活动,不得超过容量接待旅游者。
        第四十二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旅游者进行生态保护及自然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并根据自身资源状况和景观特色,科学编写导游解说词及相关的宣传材料,建立资源展示馆(室)游客宣传教育中心,指导旅游活动。
        对森林公园内的主要植物种类,应设置中文和拉丁文对照的说明标牌,并提供简要的文字介绍;重要的景物景点,应提供中、英文对照说明。
        第四十三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导游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发证,并经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禁止无证导游。
        第四十四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森林生态旅游安全管理,建立和严格执行森林生态旅游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完善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措施,加强医疗急救站(点)和报警点建设,积极为旅游者提供人身意外保险服务。
        森林公园内的交通、运输工具及游乐等设施,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定期检查、保养、维护,确保安全运行。
        进入森林公园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规定的路线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
        在危险地段及水域或猛兽出没、有害生物生长繁殖区域,要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做出防范说明。无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开展旅游活动。
        第四十五条  森林公园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森林公园的旅游者,应当遵守森林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并服从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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