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旬邑县城市规划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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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7-05-17  浏览次数:216
核心提示: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旬邑县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在保持区域特色的基础上建设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旬邑县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在保持区域特色的基础上建设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老城区(东界:以中达工业园区以东的连家河为界;南界:以烈士陵园、翠屏园、二八纪念馆以南300米为界;西界以原211国道为界;北界:以凤凰山为界),总面积30平方公里。太村新区规划区(东界:以太村、职田镇交界线为界;南界:以306省道为界;西界:以野郑路以西100米为界;北界:以唐川路以北300米为界)总面积50平方公里。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县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城关镇人民政府、太村新区管委会、太村镇人民政府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坚持科学发展观,保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统一管理,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二章 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六条 旬邑县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规划区范围内的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太村新区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太村新区管委会组织编制。 
    第七条旬邑县县城总体规划,须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分区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其它详细规划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改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实施。需要变更规划的,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经批准的各类开发区建设应当服从城市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区开发,应当从实际出发,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并具备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项目选址应当避开水源地、湿地和文物古迹。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城区改建,应当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完善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建设用地及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文件,向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新迁入城市规划区的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向县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改造和民宅建设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两边或者周边的建设单位,应当代征市政公用建设用地,交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代征的城市规划道路用地,为红线宽度的一半。  
    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办结用地手续,因特殊原因未办结的,可以申请延期半年。逾期未办结的,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自用地规划许可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核定用地上新增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得将土地使用权自行交换、转让、出卖或出租。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因地质勘探、铺设管线、施工作业需要临时用地,必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经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即应办理退地手续。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开挖取土、堆土。确需取土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批准范围及高程取土。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公园、绿地、广场、道路、体育场馆、影剧院、停车场及其他公共用地,必须按规划予以保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范围,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插建建设项目。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持建设用地证件、建设项目有关的备案、核准或者批准文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大型建筑工程申报时,应当同时报送交通分析、环境评价报告等文件。  
    新建建筑申报时同时报送单体、平面、立面、剖面图,必要时还须附建筑设计模型。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进行设计。  
    建设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规定并经放线、验线后实施。  
    建设工程竣工后,城乡建设局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实地查验。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有关资料报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经县城乡建设局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风景名胜区周边进行建设的,其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必须符合文物保护和园林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临时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应当自行拆除。确需延期的,须在使用期满前30日内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工程在批准的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拆除的,应予拆除。  
    第二十五条  新建多层住宅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应不小于前部或南部建筑高度的1比1.35,并列建筑之间应不小于6米;高层及不规则多层布局的建筑间距以综合日照分析确定,并应符合消防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旧城改造区拆迁后,新建住宅四周拆除旧房范围不得小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建筑间距的一半。  
    新征地建设多层住宅,保留空地范围不得小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建筑间距的一半,在保留空地内,不得插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沿街建筑物、门厅、踏步、橱窗以及突出外墙的廊、柱,均不得占压道路红线。  
    第二十八条 新建大型建筑工程,必须设置地下人防工程、公共厕所、停车场和人流集散场地等配套设施,并同时定点、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建设住宅小区,必须对市政基础设施、文化体育设施、教育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和人防设施统一规划,统一投资,同步建设。  
    第三十条 城市户外广告、雕塑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风景名胜。  
    临城市主干道、广场、、牌匾、大门、围墙、小品建筑的设计方案,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五章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修建道路、桥梁、隧道和埋设各类管线的单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和设计图纸,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放线、验线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地下管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复土。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绿地,地下管线及架空线路的平面、高程、横纵断面,行道树、杆塔等位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按照规划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道路建成后五年内不得挖掘。  
    第三十四条 道路、桥梁、隧道、各类管线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有关资料报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文件等。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平面图和立面图等。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涉及其相关利益的规划有权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  
    第四十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受理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按下列规定对建设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10%至50%处以罚款;  
    (二)新建、扩建道路或铺设、架空各类管线、凿井,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3%至10%处以罚款;  
    (三)临街建筑物装饰、装修,按违法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  
    (四)在广场、旅游景点和临街主干道两旁修建雕塑、牌匾、小品建筑、围墙、大门,予以警告,并可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重大布局、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市政基础设施、教育文化体育设施、文物景观、园林绿化、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项目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第四十三条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面积、高度、结构、造型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承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或者未按规划审批要求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单位按勘察、设计费用的10%至20%处以罚款;对施工单位按该项工程违法建设部分施工标准取费的30%至50%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拒不拆除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按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10%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执行措施进行。  
    对单位处100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10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当事人拒不履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决定强行施工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存违法建设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或者通知供水、供电部门停供违法建设施工用水、用电,直至违法行为得到纠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当事人拒不履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决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违法建设工程的拆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至违法行为纠正前,建设、土地、房产、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阻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拖延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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