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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规范|《上海市绿化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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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7-01-15  浏览次数:264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绿地、行道树的养护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公共绿地、行道树,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养护或者落实养护单位;(二)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负责养护;(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四)铁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水务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所在地区、县绿化管理部门确定养护单位。

  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

  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绿地、行道树的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第二十四条公共绿地和行道树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进行养护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

  第二十五条养护单位应当根据树木生长情况,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树木修剪技术规范定期对树木进行修剪。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向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提出修剪请求。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

  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导致树木影响架空线安全的,架空线权属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同时向所在地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报告。居住区内的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居民提出修剪请求的,养护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修剪。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新建下列管线、设施或者新种树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地下管线外缘与行道树树干外缘的水平距离不小于零点九五米;(二)架设电杆、设置消防设备等,与树干外缘的水平距离不小于一点五米。

  在新建绿地或者规划绿地区域内进行地下设施建设的,地下设施上缘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七条禁止擅自迁移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树木的,建设、养护单位或者业主应当向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一)因城市建设需要;(二)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三)树木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第二十八条建设、养护单位申请迁移树木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拟迁移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权属人意见等材料。其中,建设项目需要迁移树木的,还应当提交相关用地批文、扩初设计批复;道路拓宽需要迁移树木的,还应当提供道路红线图、综合管线剖面图。

  (二)树木迁移方案和技术措施。迁移下列树木,应当向市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公共绿地上胸径在二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木,其他绿地上胸径在四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木。

  (二)十株以上的行道树。迁移前款规定以外的树木,应当向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和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铁路、河道管理范围内树木的迁移,分别由铁路、水务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审批。经审批同意的,铁路、水务管理部门应当将准予树木迁移的情况告知市绿化管理部门。

  树木迁移,应当由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实施,施工单位应当在适宜树木生长的季节按照移植技术规程进行。树木迁移后一年内未成活的,建设、养护单位应当补植相应的树木。

  第二十九条禁止擅自砍伐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树木的,养护单位应当向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一)严重影响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二)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四)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且树木无迁移价值的。

  第三十条养护单位申请砍伐树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拟砍伐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权属人意见;(二)树木补植计划或者补救措施。

  砍伐下列树木,应当向市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一)公共绿地上的树木和行道树;(二)其他绿地上十株以上或者胸径在二十五厘米以上的树木。

  砍伐前款规定以外的树木,应当向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和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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