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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规范|《上海市绿化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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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7-01-15  浏览次数:264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比例要求进行绿化建设的,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配套绿化建设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完成建设的绿地建设预算费用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前未拆除临时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养护单位未按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树木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绿化补偿标准三至五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处绿化补偿标准五至十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款、第三十条第六款规定,建设、养护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别按照擅自迁移、擅自砍伐树木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临时使用绿地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临时使用绿地每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许可占用绿地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调整建成绿地内部布局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损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绿化或绿化设施补偿标准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市绿化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决定,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决定,由市绿化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或者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四十七条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绿化违法行为不查处、包庇、纵容的;(二)不依法行使职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所指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等。

  本条例所称公共绿地,是指公园绿地、街旁绿地和道路绿地。

  本条例所称单位附属绿地,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学校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居住区绿地,是指居住区用地范围内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本条例所称绿化设施,是指绿地中供人游览、观赏、休憩的各类构筑物,以及用于绿化养护管理的各种辅助设施。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1月8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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