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绿化规划
第九条 农村、牧区宜林宜竹宜草的荒山、荒坡、荒地、荒滩、荒原、疏林地和村旁、宅旁、水旁、路旁的空隙地,坡度25度以上的坡耕地,沙化土地,城市现有宜于绿化的土地和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以及公路、铁路、河渠、堤坝沿线、库区周围应纳入绿化规划。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本着生态优先、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配置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绿化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化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林业、农牧业、水利、建设(园林)、交通、铁路等部门在绿化委员会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区的绿化规划制定专业绿化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绿化规划制定的本行政区绿化阶段目标或任期目标,应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认真组织实施,严格考核。
第十二条 城市绿化应保持历史特征和自然风貌,提倡立体绿化和家庭绿化,讲究绿化艺术。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规划指标,新开发区不得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得低于20%。
第三章 绿化责任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绿化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切宜林、宜竹、宜草、宜花的地段必须确定绿化期限,并按规定限期绿化。对沙化土地要按规划积极治理或实行封禁保护。
第十四条 已划给农村村民植树种草的自留山、责任山,由农村村民负责绿化。
用于绿化的自留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归农村村民长期经营。用于绿化的责任山,应签订承包合同。自留山和责任山的绿化期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本县的绿化目标确定。
对已退耕还林的陡坡耕地,县级人民政府应确定林地权属,颁发林权证。
第十五条 用于绿化的自留山、责任山,未按规定期限绿化的,由绿化委员会责令限期绿化;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进行绿化的,责任人应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城市市区的绿化管理,由城市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负责。
城市市区以外地区的绿化管理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草原的绿化管理由农牧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铁路沿线两侧的绿化,由铁路部门负责。
县道以上公路的绿化,由交通部门负责;乡村公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铁路和公路专用线的绿化,由专用线的产权单位负责。
机场、港口、码头的绿化,由机场、港口、码头的主管单位负责。
水库、渠堰管理区域的绿化,由水库、渠堰工程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江河两岸、湖泊周围的绿化,由当地人民政府水土保持部门负责。
风景名胜旅游区的绿化,由主管单位负责。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以上地区的绿化期限,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绿化目标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