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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规范|四川省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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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7-01-15  浏览次数:187

第四十一条  义务植树所需苗木费、管护费,由林权所有单位自行解决。因义务植树任务重无力承担全部费用的,按单位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二条  义务植树绿化费必须用于完成义务植树的任务,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加倍补栽;逾期拒不补栽的,可责令加倍缴纳绿化费。


第四十四条  规划设计单位因规划设计使造林绿化成活率达不到最低标准的,有关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退还设计费和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施工单位不按技术规程进行绿化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补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无证经营、加工木竹材和收购无证木竹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竹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经同意占用林地、草地和园林绿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恢复原状,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移栽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非法购买古树名木或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移栽的,没收树木或其变卖所得,可并处购买价1至3倍的罚款;擅自移栽致使古树名木或天然原生珍贵树木死亡的,处评估价3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擅自移栽活立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移栽的树木;对已栽种的,处活立木价值1至3倍的罚款;擅自运输移栽的活立木的,依照《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有关无证运输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土、采石、开挖、堆积毁坏植被的,由有关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活动,限期退出、恢复原状,依法赔偿损失,并处毁坏植被价值1至5倍的罚款;经批准毁坏植被但不及时恢复、也不交纳植被恢复费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可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按规定交纳育林费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拒不交纳的,可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目标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未按时完成绿化阶段目标或任期目标的;


(二)违法制定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规划指标经劝阻无效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责任区内乱砍滥伐林木、破坏园林绿地、破坏草场事件制止不力的;


(四)发生森林火灾和病虫鼠害组织扑救不及时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在规划设计、苗木准备、组织施工、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六)挥霍浪费、挪用绿化资金的;


(七)擅自批准砍伐古树名木和天然原生珍贵树木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84年6月28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布的《四川省绿化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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